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第12640號、第1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正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正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9日10時38分許,徒手開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未上鎖車門,竊取 林揚 原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Porter牌淺藍色皮夾1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共4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ICASH卡各1張、Lexus卡片式鑰匙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林揚原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宋正源,並尋獲棄置於路旁雜草堆中之前開物品後發還。
㈡、於109年12月27日1時56分許,徒手開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街○○○○市○○○○○○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未上鎖車門,竊取 陳信鴻 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信鴻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12月26日10時41分許,徒手開啟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未上鎖車門,竊取 林志陽 所有或所管領、放置在車內之Gucci牌斜背包1個(其價值據林志陽稱為3萬5,000元;斜背包內有Coach牌皮夾1個《其價值據林志陽稱為3,000元至4,000元》、現金2,700元、公司貨款3,8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志陽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1月19日8時24分許,徒手開啟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未上鎖車門,竊取 黃逢明 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4萬8,000元、印章1個、郵局及農會存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逢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查獲黑色包包1個、存摺2本發還。
㈤、於110年1月21日10時9分許,徒手開啟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未上鎖車門,竊取 李居皡 所有、放置在車內之肩背包1個(其價值據李居皡稱為300元;肩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印章、汽機車鑰匙、門禁卡、信用卡數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李居皡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0年2月18日11時4分許,徒手開啟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50%服飾店」前、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之未上鎖車門,竊取 胡藤 藇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600元、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胡藤藇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揚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信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逢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宋正源(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640卷第57至60頁、第113至115頁、第129至131頁、偵11673卷第59至65頁、偵13273卷第55至60頁、原審卷第106第、第110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核與告訴人林揚原、黃逢明、被害人林志陽、李居皡、胡藤藇於警詢時及告訴人陳信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見偵11673卷第69至72頁、偵12640卷第61至63頁、第121頁、偵13273卷第61至7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揚原)、車牌號碼000-00號之行車紀錄器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尋獲告訴人林揚原包包地點照片、被告遭查獲當天穿著照片(見偵11673卷第57頁、第73至83頁、第87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Google地圖(旱溪東路1段與東英一街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外觀、旱溪夜市○○○○○○○○○○路○○○○○○○○○○○○○號碼00-0000、NJY-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信鴻提出之大里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2640卷第53至55頁、第65至79頁、第97至99頁、第121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①110年1月21日一中商圈愛廣場②110年1月19日北區一中街92號前③110年1月21日一中街、育才街口④110年2月18日北區育才街41號前、贓物具領保管單(具領人黃逢明)(見偵13273卷第53頁、第79至11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按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之前案裁判、執行情形如下: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執更字第3458號,刑期起算日期105年9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3月1日)。⒉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5年度執字第15860號,刑期起算日期106年3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1月1日)。⒊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1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3月1日)。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3月2日,羈押日數5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7月10日)。⒌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至⒌所示各案件復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9頁),依上開所述,⒈及⒉案嗣固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與⒊至⒌所示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並無礙被告就⒈及⒉案部分均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論敘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時、地,以徒手開啟車門方式,分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放置於上開車輛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林揚原、陳信鴻、黃逢明、被害人林志陽、李居皡、胡藤藇分別受有損害,嗣僅返還告訴人陳信鴻2萬元及以機車過戶折抵3萬元賠償(見偵12640卷第121頁)外,迄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未婚、有同居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為本案竊盜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喝酒(見原審卷第111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主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罪,係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所犯,地點皆在臺中市區等地,時、空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類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犯罪情節、附表一編號1、3至6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揚原所有之
黑色側背包1個、Porter牌淺藍色皮夾1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共4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ICASH卡各1張、Lexus卡片式鑰匙1個),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嗣經員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林揚原,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陳信鴻所有之
包包1個、現金1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陳信鴻2萬元,並以機車過戶折抵3萬元賠償(合計5萬元),就包包1個及尚未償還之現金10萬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或屬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或僅具表示個人姓名功能之物,而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竊得被害人林志陽所有或
所管領之Gucci牌斜背包1個、Coach牌皮夾1個、現金2700元、公司貨款38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就Gucci牌斜背包1個、Coach牌皮夾1個、現金2700元、公司貨款3800元(合計65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或屬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或僅具表示個人姓名功能之物,而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黃逢明所有之
黑色包包1個、現金4萬8,000元、印章1個、郵局及農會存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就黑色包包1個、郵局及農會存摺部分,嗣經員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黃逢明,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就現金4萬8,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印章,僅具表示個人姓名功能之物,而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竊得被害人李居皡所有之
肩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印章、汽機車鑰匙、門禁卡、信用卡數張等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就肩背包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汽機車鑰匙、門禁卡、信用卡數張等物,或屬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或僅具表示個人姓名功能之物,而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另就汽機車鑰匙、門卡部分,其經濟上之價值非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⒍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被告竊得被害人胡藤藇所有之
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2,600元、鑰匙1串,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就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2,6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其經濟上之價值非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宋正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犯罪事實欄一、㈡宋正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宋正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UCCI牌斜背包壹個、COACH牌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宋正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㈤宋正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肩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㈥宋正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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