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告 葉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80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11.19計算利息,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息百分之12.41之利息。另兩造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以書狀提出異議稱: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另被告雖稱:伊已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等語,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惟原告表示:其為被告最大債權銀行,雖已接獲法院消債調解通知書,但已具狀表示本件無法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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