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24號、110年度偵字第25417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庭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庭係外送平臺之外送員,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 劉英斌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餃店內,因餐點製作問題與劉英斌及同為UBEREATS外送員之告訴人 胡琮彬 發生爭執,竟徒手將告訴人推向店家玻璃門,並出拳毆打告訴人左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部擦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彥庭因傷害告訴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依照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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