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48號抗告人陳台念
陳彩珍 陳彩麗 陳維仁 陳維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文義 即玉山模板工程、 張清標 即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亞旭 土木包工業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2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伊等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其訴訟業已終結,伊等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復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抗告。並於本院陳明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另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8日(抗告狀誤載為14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再於104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現催告期滿且相對人未向伊等主張權利,依法伊等已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在該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返還擔保金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雖已於104年5月12日
確定,有抗告人提出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62頁),惟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之100年6月29日即因兩造間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遵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提存金8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聲請查封相對人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之不動產與扣押存款,扣押相對人張清標即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對第三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政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之債權,及查封相對人亞旭土木包工業之不動產與扣押存款,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當以抗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使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抗告人方得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抗告人前於104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時,尚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則原法院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實為處分,下同)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次查,抗告人雖已於遭原法院駁回其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後
之104年8月18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04年8月19日再次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張清標即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亞旭土木包工業於104年8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相對人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則於104年8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相對人提出民事撤回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4、15頁),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4年8月25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已查封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撤銷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暨通知受囑託執行法院抗告人已撤回執行聲請之旨,該等執行命令與通知分別於104年8月28日到達地政機關與受囑託法院,於104年8月28日到達第三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及於同年月31日到達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羅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8日方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受囑託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於104年10月4日通知第三人撤銷其受囑託所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認抗告人於101年8月19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分別於同年月20日、25日收受)時,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與債權等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顯然並未終結。則抗告人於104年8月19日所為前開行使權利之催告,依法仍不生效力。而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未再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抗告人以本件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無據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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