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2824號
原   告 丙○○
      甲○○
      丁○○
      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詩琦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應給付原告甲○
○、丁○○、戊○○、傅詩琦每人各新臺幣捌仟元,及均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第一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漏水
部分修復。嗣於訴狀送達之後,於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當庭表示除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外,並變更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
賠償原告丙○○修繕費用67,3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規定並無不符,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原告係前開
系爭房屋2樓之住戶,自民國93年起,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
屋3樓浴室地板有漏水現象,當時原告即告知被告,被告除
用矽膠修補外,之後發生漏水時就未再繼續處置,使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2樓之天花板受損、樓板鋼筋嚴重銹蝕外露、霉
味四散,致原告生活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爰依法訴請被
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每人各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賠償原告丙○○
修繕費用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專有部分
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費用係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
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是原告系爭房屋2樓天
花板漏水所修繕之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本棟大樓建
築老舊,本棟1樓至4樓住戶亦曾因漏水問題協調共同出資修
繕,而原告鋼筋外露等現象係因本棟大樓老舊之自然現象,
亦非僅原告房屋所獨有,且原告未鑑定天花板等處之漏水現
象是否被告系爭房屋3樓地板漏水所致即要求被告應負修繕
之責任,被告除未對原告未負擔任何修繕費用抱怨外,亦曾
多次配合原告進行檢查修繕,並將廚房及浴室之排水管、地
板等換新及進行防水處理,且經水電行工人檢修會堪後,均
證實非被告房屋之樓地板漏水所致,而原告亦曾承諾支付因
抓漏而拆除及回復樓板、地磚等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修繕之責且損害係被告所致等情,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丙○○請求系爭房屋2樓因漏水所受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等居住之系爭房屋2樓自93年起因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3樓漏水致受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6幀及
估價單一紙為憑,並經本院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原告等居住之系爭房屋2樓因本件漏水受有天花板受損、
三個開關受損、屋頂板部分位置水泥保護層剝落與鋼筋
銹蝕屬實(見卷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而其
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3樓原有之給水管年久
失修老化破損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丙○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3、前開損害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天花板受損部分修復
費用須13,000元,3個開關因漏水受潮銹蝕短路更換及接
線費用須1,200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原告丙○○因此次
漏水所受之損失應予列計,另鑑定報告所列載系爭房屋2
樓現況表層混凝土剝落與鋼筋金銹蝕片狀剝離之現象修
復費用須53,100元部分,除因本次漏水所致外,另亦係
基於系爭房屋老舊本身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之原因,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鑑定報告可稽,因前開因素造成
損害難以區分難以鑑定,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現況等因素及漏水等狀況後認此部分之損害以由被告
賠償3分之2為當,即該部分之費用應賠償之金額為
35,4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系爭房屋2樓修
繕費用共49,600元。
二、原告丙○○、甲○○、丁○○、戊○○及傅詩琦另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等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3樓漏水所致房屋損害,影響居住安全及生活不便,對
原告等人居住安全之人格利益自由及免於受侵害等人格權
自有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號判例參照),且其
情節尚屬重大,原告等請求被告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審酌系爭房屋2樓因漏水所受損害嚴重,以及導致原告
等人生活上所受不便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每
人8,000元為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房屋3樓漏水致系爭房屋2樓所受損
害部分,應賠償原告丙○○49,600元,原告丙○○、甲○
○、丁○○、戊○○及傅詩琦因此次漏水受有精神損害被
告則應賠償每人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在原告丙○○57,600元(49,600元+8,000元=
57,600元),原告甲○○、丁○○、戊○○及傅詩琦每人
各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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