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919-GWO號」之記載,更正為「919-GWP號」;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民國103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處分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酒後駕車造成自摔,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78號被告賴聖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聖昌於民國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警惕,其自108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至同日19時許止,陸續在其友人住處等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牌照號碼919-GWO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5路交岔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於路旁,經警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經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聖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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