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請人 呂政直 相對人 顏元宏 法定代理人 顏秋香 相對人 吳啓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家境貧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102年度親字第19號),因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且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訴訟在相對人顏元宏、吳啓倫、相對人顏元宏生母顏秋香未提起否認子女訴訟勝訴確定前,任何人不得為反對主張,自不允許聲請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因此聲請人於本案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既無理由而顯無勝訴之望,核與前揭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