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少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自己所需之物,卻以不正當方法竊取他人之物,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一時貪念,並已將竊得之物即輕型機車1台返還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