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翔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00醫院(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病房浴室外,見告訴人乙(代號3518甲10305號,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該處沐浴中,竟意圖性騷擾,打開浴室門扇,伸手撫摸乙胸部,乙遂大喊而衝出門外求援,醫院護理人員旋前來處理。嗣乙出院後報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已於104年3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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