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璋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895、4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宏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宏璋因罹患重鬱症,有酒精之物質濫用,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其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因有上開情狀,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吳宏璋於民國107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因病前往彰化縣○○市○○街○○○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因對急診室主治醫師 阮一正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對阮一正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死大胖呆」,以上開粗鄙足使人受辱之言詞侮辱阮一正,而貶損阮一正之人格。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宏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阮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柯嵩泰 、 黃子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關於被告之責任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二度明確供稱醫生是穿藍色衣服等語(他卷第38頁、偵卷第5頁),堪認其行為時,尚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至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曾經本院家事庭安排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重鬱症,明顯在工作部份不穩定且長期失業,也因酗酒而使其行為更難以控制,有酒精之物質濫用,在情緒管理和權力控制部分,被告生活壓力大,情緒及衝動控制欠佳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翌(6)日,即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並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至107年2月21日出院,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因重鬱症影響其衝動控制之能力,是本院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無端不滿告訴人,竟公然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以打零工為業、離婚、2名子女由前妻撫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9頁、院卷第24頁),及因罹患重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