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逸光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逸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鍾逸光駕駛自小客車欲倒車路旁臨時停車,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 廖惠子 無照駕駛重機車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廖惠子受傷情形,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