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尤明山被告鐘賀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明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鐘賀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並由具保人尤明山繳納同額現金獲得釋放之情,有訊問筆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放臨時收據1份、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份在卷可稽。
茲被告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2日雲檢銘忠104助318字第27268號函1份、個人基本資料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