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脫免警方逮捕,即以左手猛烈揮拳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顯示其蔑視國家公權力,然幸未擊中員警,警察未受傷,及衡量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品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38號被告楊家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107年3月16日晚上7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鎖匠 張瑋霖 表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楊家和胞兄 楊迪文 )使用人,因鑰匙遺失而請張瑋霖協助配鎖,然張瑋霖為求慎重,仍請警方到場協助查證身分,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 李亞恆顏利丞 接獲通報到場盤查楊家和身分時,當場查獲楊家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0.8公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案偵辦)棄置在地,員警乃對楊家和宣讀權利欲依法進行逮捕,詎楊家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欲攻擊警員顏利丞脖子,然幸未擊中,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行使。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瑋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0.8公克)、扣案毒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竹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甘東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