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至第182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9號、第21990號、第22187號、第23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60號、第6086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7號、第25635號、第26182號、第26238號、第27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綉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綉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六併辦意旨書所記載「共匯款新臺幣『15萬元』」更正為「1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綉國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至六),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成員使用受領贓款,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低於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吳宇青、莊富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9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0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32號被告張綉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綉國基於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操作本案合庫帳戶之犯意,將所得贓款分別轉匯至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 張甯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鍾梅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謝勝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施慶宗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張 文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陳威兆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羅際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謝瑞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葉永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綉國之供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張甯惠、鍾梅英、謝勝益、施慶宗、 張文明 、陳威兆、羅際琴、謝瑞玲、葉永翔之指訴及被害人 林倚如 、 陳陽德 、 賴晨曦 之指述渠等受騙之事實3告訴人張甯惠、鍾梅英、謝勝益、陳威兆、羅際琴、謝瑞玲、葉永翔及被害人林倚如、陳陽德、賴晨曦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渠等受騙之事實4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謝瑞玲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20萬元2羅際琴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8萬7000元3賴晨曦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40萬元4陳威兆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10萬元5陳陽德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34分及37分許2筆共計10萬元6張文明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28分及同年月20日晚間7時1分許2筆共計20萬元7林倚如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1萬元8張甯惠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3萬4000元9鍾梅英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3萬元10謝勝益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止5筆共計10萬4000元11施慶宗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50分及中午12時53分許2筆共計15萬元12葉永翔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10萬元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60號112年度偵字第60864號被告張綉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綉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徐安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害人 陳月昭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徐安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陳月昭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告訴人徐安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20、1821、1822、1823、1824、1
825、1826、182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9、21990、22187、2333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蔡宜臻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陳月昭假投資112年3月間112年4月18日11時23分5萬元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3260號112年4月18日11時28分5萬元112年4月20日9時33分8萬元2徐安辰(提告)假投資112年4月間112年4月20日9時25分2萬5,000元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0864號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67號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被告張綉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案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綉國基於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操作本案合庫帳戶之犯意,將所得贓款分別轉匯至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案經 陳姵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姵樺之指訴及被害人 詹佳英 之指述。
(二)告訴人陳姵樺及被害人詹佳英之匯款申請書。
(三)被害人詹佳英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綉國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與該案有同一事實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姵樺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5萬元2詹佳英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56分許7萬7000元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82號被告張綉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案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綉國基於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 曾志吉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志吉陷於錯誤,而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27萬3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操作本案合庫帳戶之犯意,將所得贓款分別轉匯至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曾志吉之指述。
(二)被害人曾志吉之匯款申請書。
(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綉國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與該案有同一事實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38號被告張綉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等。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張綉國基於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假投資方式,使 林雅玲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15元至張綉國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雅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害人林雅玲之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1份。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謝雨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66號被告張綉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案號及法院審理案號: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等。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8號能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張綉國基於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提供所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假投資方式,使 黃慧萍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張綉國上開本案帳戶內。
嗣經黃慧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害人黃慧萍之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1份。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雨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