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羽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第3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嘉羽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徐嘉羽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若將該等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將達成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徐嘉羽主觀是否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某時許起,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資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供匯入不法款項。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 康雅琦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劉又瑜 部分因款項未實際入帳,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止於未遂)。嗣徐嘉羽旋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上繳方式」欄所示方式自本案帳戶移轉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取得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康雅琦、 李凡玗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羽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
見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15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擷取圖片1份(見警一卷第13至26頁,警二卷第45至91頁,偵一卷第5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將康雅琦、李凡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不詳成員之指示為附表「上繳方式」欄所示之行為,顯已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至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劉又瑜款項並未實際入帳,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1頁),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均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件固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康雅琦等3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領取款項並交付,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不詳之人之指示,為附表「上繳方式」欄所示等重要行為,使該不詳之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劉又瑜所匯款項雖未實際入帳,然被告均係配合同一不詳之人之指示,以相同的手法為本案犯行,自不解免其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洗錢部分係洗錢既遂罪
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未審酌被害人劉又瑜所匯款項未匯入本案帳戶,而暫無遭隱匿之可能,有所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係自較重之既遂罪改論以較輕之未遂罪,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1、2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於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⒋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較為合理,則本案被告分致康雅琦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應依人數分予併罰之。起訴書雖未表明被告涉犯罪數,惟此據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數(見本院卷第95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此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95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未遂犯,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所為
確尚未造成被害人劉又瑜之財產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定減輕之。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審理自
白、未遂),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
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致康雅琦等3人分別受騙匯入各1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劉又瑜部分止於未遂),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與風險,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認犯行,且此前沒有其它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衡酌本案詐欺金額甚低、被告年紀尚輕、主觀雖有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然起初係為求職之犯罪動機,且其未提供實際物件如提款卡或存摺而出,不法程度較低,而本案詐欺手法係投資詐欺、求職詐騙、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3次犯行之時間、地點間隔,行為樣態相近等節,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03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時雖未與康雅琦等3人達成和解,惟其所涉金額甚低,如以相當之公益金替代和解,仍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社會損害,是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公益金;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本案帳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甚至提領或轉匯金錢而為共犯行為,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免日後再次誤觸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固自承:1單50元,20單結1次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5頁),惟其亦稱:我沒特別紀錄我總共領了多少薪水,因為帳戶內原本就有我的錢,剩下的錢全部都在警示帳戶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5頁),則就本次犯行所涉部分,是否已經結算?結算後有無發放薪水?如有發放,被告有無提領而出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屬有疑,自難認犯罪所得已經存在、或已為被告所有,自難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提款時間提款金額上繳方式證據資料暨卷頁主文1康雅琦(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康雅琦,向康雅琦佯稱:求職須先加入會員,並以100元開通帳號等語,致康雅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1年10月25日18時17分許100元111年10月26日1時39分許100元(其餘900元為不詳款項,不在構成要件所及範圍內)以ATM將該款項提領而出後,至統一超商ibon機臺取得繳費序號,並持上開金額為繳費。證人即告訴人康雅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取圖片共32張(見警一卷第6至7、30至38頁)徐嘉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李凡玗(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凡玗,向李凡玗佯稱:投資須先加入會員,並以100元開通投資平臺等語,致李凡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1年10月26日17時47分許100元111年10月27日2時24分許100元(其餘800元為不詳款項,不在構成要件所及範圍內)轉匯至不詳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證人即告訴人李凡玗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取圖片共36張、投顧網站擷取圖片1張、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13至15、17至18、173至191、192頁)徐嘉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劉又瑜(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又瑜,向劉又瑜佯稱:求職須先加入會員,並以100元開通帳號等語,致劉又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1年10月27日14時22分許100元無。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取圖片共43張、投顧網站擷取圖片4張、轉帳紀錄擷取圖片1張(見警二卷第9至11、97、105至147頁)徐嘉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備註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059200號卷康雅琦部分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654500號卷李凡玗、劉又瑜部分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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