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陳國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成功路段時,經測得以時速93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33公里(該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9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事實,製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車主楊素娥申報移轉歸責予駕駛人陳國志。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年12月11日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舉發單位內埔分局所提供採證照片之攝影角度可知,員警係躲在隱密果園後空地凹處偷拍取證,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之規定。又交通違規舉發應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條件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限於重大且急迫性的違規事由,本件事發時在一般平面道路,員警理應當場攔截舉發,是本件舉發程序並非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當日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系爭車輛在速限60公里之成功路段以時速93公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員警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鎖定拍攝,該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又執勤地點在台24線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約19.05公里處,在前方約18.75公里處設有「速限6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等明顯標示之標誌,本件舉發程序應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舉發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年5月7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26至2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該駕駛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核上開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該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載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訂。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本件雷達測速儀之設置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成功路由西往東約19.05公里處,於前方約18.75公里處之路旁,設置最高速限「60」圓形禁制標誌與「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清晰明確,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年5月7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9頁),是本件警告性質告示牌在測速地點前方約300公尺處之路旁,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足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且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又本件舉發採證所用之雷達測速儀,業依規定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1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採信。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員警執行違規取締勤務有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且未採取當場攔截舉發,而採逕行舉發方式,並非適法云云。惟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本得衡酌取締違規地點之地理位置與現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及執勤員警自身安危等因素綜合判斷,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之前提下,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該機關函覆略以:當時執行測速勤務為使用巡邏車,著警察制服執行公務,執行勤務位置係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由西往東(成功路段)旁空地內,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年5月16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員警舉發當日係著制服執行勤務;又本件執行勤務位置為台24線成功路段旁之「空地」,該空地緊鄰道路,其間並無遮蔽物,亦有現場採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本件員警既在路旁值勤,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員警有刻意掩蔽,致一般人無法發現之情形,難認其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另原告當時行車時速高達93公里,若當場逕予攔停,勢將造成原告在高速行駛下緊急煞車,恐危急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難苛求員警當下立即駕車追趕並當場攔截,且已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自得逕行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是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有據,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示時間、地點,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