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6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0年10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之事由)。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其經入監執行,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其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8、1755號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8月、8月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上開施用毒品一罪與搶奪罪三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易96年度聲減字第19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並與前揭93年毒品、搶奪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1頁)。從而,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嗣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乃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搶奪等案件,於97年2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因搶奪案件,於98年2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從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以觀,被告自從開始施用毒品後,分別於88年11月18日、89年8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嗣即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於89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戒治及徒刑,91年4月29日出監;再因竊盜案件,於93年4月7日入監執行徒刑,93年9月7日出監;再因搶奪、毒品等案件,於94年1月28日入監,95年6月30日假釋出監;再因搶奪、毒品等案件,於95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徒刑,97年3月1日出監;再因搶奪案件,於97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徒刑,於98年2月11日出監(以上均指被告實際出、入監之日期,而非開始執行及執行完畢之時間),可見被告於每次出監以後,均於極於短時間內再度施用毒品或因其他財產犯罪而再度入監執行,而反覆入、出監,足認被告對毒品依賴程度甚高,而難以回歸正常社會等情,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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