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永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3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永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蔡永亮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附表:受刑人蔡永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5日至110年6月7日110年6月5日至110年6月7日110年6月5日至110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2號111年度易字第112號111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2號111年度易字第112號111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已執畢已執畢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