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拾壹顆、制式子彈陸顆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主要零件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8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
4月26日以95年雄檢博執嶺緝字第2591號發布通緝;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亦未到案接受執行,經上開檢察署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雄檢博執嶺緝字第7652號發布通緝。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制式子彈及彈匣,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11月27日(本件查獲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20之1號3樓之租屋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凱阿 」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代為保管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7顆(其中6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制式子彈6顆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主要零件彈匣1個,並將之藏置在上開租屋處內。至95年11月27日19時許,警員前往上址查緝,乙○○隨即以繩索綁於窗戶鐵窗,並接綁床巾準備往樓下攀爬逃逸,因見警員在外埋伏守候而返回屋內,並將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部分子彈等物品往樓下丟棄。嗣經警入屋逮捕乙○○,自屋內扣得上開槍枝主要零件之彈匣1個、從屋內及樓下中庭查扣上開子彈共計23顆,及從樓下靠近高雄市○○路○○巷○號旁之行道樹花圃內,搜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而得悉上情(乙○○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現執行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卷附證人即查獲警員蔣政達(起訴書誤載為 蔡政達 )、 陳周呈 、 陳憲峰 、 黃皇銘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黃皇銘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各1份,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警詢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警詢因毒癮發作才承認有寄藏槍彈情事,警詢所為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等語;辯護人辯稱:本件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發現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偶有打呵欠、咳嗽之情形,其間吸鼻涕至少超過60次,足見被告當時極有可能已經毒癮發作等語。
2、本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5年11月28日第二次之警詢錄音內容,勘驗結果:警詢過程係兩位警員製作筆錄,一位負責詢問,一位負責打字,對被告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清楚表示已經通知父親 楊寶琳 及女友 黃潔媮 到場,答話及理解能力正常,警員詢問時間僅約一個多小時(上午9時53分許至11時13分許),應不算長,且係白天詢問(按第一次警詢係夜間,被告拒絕接受詢問),大多係因等待警員打字所致,並無警員有持續逼問情事(見本院9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況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畢,於同日16時46分許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就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地自白甚詳,亦未見被告向檢察官表示有毒癮發作現象。再被告於同日23時30分解送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開另案通緝案件,被告入監時亦自述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任何疾病,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6年11月15日高二監衛字第0961000463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上開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顯屬無據。
3、綜上,本件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匣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查獲前二週,才住進上開房屋,該屋係友人「 阿正 」男子所承租,查獲槍、彈及毒品,都不是伊丟棄,也不是伊所有,況上開改造手槍係在屋外花圃找到,已覆蓋泥土、樹葉,應該不是短期丟棄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5年11月28日警詢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蔣政達、陳周呈、陳憲峰、黃皇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黃皇銘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製作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3顆及主要零件之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當時被告係通緝犯身分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2、上開扣得疑似改造手槍及子彈23顆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方法:採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1)槍枝部分:認係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撞針無法固定於槍機之內,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36.09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2)子彈部分:其中17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94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5018867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又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彈匣1個,亦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於86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3、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屋係「阿正」男子所承租,查獲槍、彈及毒品,不是伊丟棄,也不是伊所有,況上開改造手槍係在屋外花圃找到,槍枝上開有泥土、樹葉,不是伊丟棄的云云。惟查:
(1)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憲峰業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伊在上開花圃查扣上開改送手槍,當時伊在樓下埋伏,被告在樓上無法看到伊,伊有先聽到輕微的聲響,不是碰到硬物的撞擊聲,伊探頭去看,就看到被告用繩子從窗戶墜下來,後來被告發現伊就縮回去,經過二、三分鐘,伊就聽到「崩」的一聲,後來同事打電話說被告已經開門了,伊就往樓上跑,等到現場控制得差不多,伊想起一開始聽到的聲響,就拿手電筒去花圃找,就看到有槍枝在那裡,從一開始聽到聲響到伊找到槍枝,約三、四十分鐘,找到槍枝時有土覆蓋,可能是管理員有澆水,所以土有點濕濕的等語(偵卷96年1月18日偵訊筆錄)。
(2)證人即查獲警員蔣政達於偵查中證稱:伊和 楊正章 先上去,原先是在找是哪一戶,後來我們在等,有一個人要下電梯,我們就去查是否是可疑人士,我們不知道他是哪一間出來的,後來我們就繼續等,等到最後我請陳憲峰他們在樓下,不讓被告發現,一開始被告墜繩子,還有綁床單,後來他就開始丟東西,我們想被告不開門也不下來,我們本來要叫雲梯車,是被告自己開門出來說他不跑了,那些東西都是他從前後窗口丟出去的,執行時沒有鄰居在旁圍觀,槍枝是在被告房屋窗戶下方的花圃找到的,我們有聽到聲音,但是站的位置看不到是否被告丟的,伊去的時間是傍晚,隔天才去照相,標示相關位置,我們去的時候,管理員正在花圃澆水等語(偵卷96年1月18日偵訊筆錄)。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警查緝時,確有從屋內往樓下攀爬逃逸,因見警員在外埋伏守候而返回屋內,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往樓下丟棄之事實。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被告丟棄前,係藏置在被告使用之上開房屋之領域內,自屬被告實力支配範圍無疑。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辯稱本件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能是綽號「阿正」男子所有;惟被告自始無法提供「阿正」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以供傳訊。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制物品,持有上開物品即足構成犯罪,倘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阿正」所有置放於被告承租之上開房屋內,衡情「阿正」為免犯行曝光,理應防止不相干之第三人知悉持有槍枝之事實,豈有輕率任意將槍、彈遺留在被告所承租屋內之理,並徒增犯罪遭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所辯扣案改造槍、彈係阿正」男子所有乙節,應係臨訟編織之詞,意在脫免罪責至明,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匣,既在被告屋內及其屋外樓下中庭及花圃起出,已足認定該槍、彈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持有,且被告於警詢亦自白係綽號「凱阿」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並將之藏置在上開租屋處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因受託保管藏放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同時寄藏同種類之土造子彈17顆及制式子彈6顆,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違反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且於通緝期間,任意藏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足以危害前往逮捕警員之性命及身體安全;且被告前於95年3月8日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不知警惕,於法院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件寄藏槍枝及子彈犯行,嚴重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其係高中肄業,且現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11顆、制式子彈6顆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主要零件彈匣1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鑑17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94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其中採樣6顆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就此採樣試射之子彈6顆,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同時為警查獲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滑套(含槍機及撞針)、槍身、土造金屬彈頭2顆及土造金屬彈殼2顆,因認被告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3條)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經查:此部分扣案物品經送鑑定,認分係土造金屬復進簧、復進簧桿與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滑套(含槍機與撞針)、槍身(扳機正常)、槍枝並無「槍管」,且無擊發機構、無法發揮功能,並無殺傷力,僅係槍枝半成品,核非屬公告查禁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又上開土造金屬彈頭2顆、土造金屬彈殼2顆,經鑑定亦無殺傷力,亦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46頁)及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寄藏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