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桂金書記官鄧順生通譯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零點壹叁捌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沒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零點壹叁捌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1日以93
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7年9月25日晚間
8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樓下,因形跡可疑,為警向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138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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