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松雄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追加被告 徐明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追加後聲明」第三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訴之追加部分亦應補徵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四一狀就「變更追加後聲明」第三項對被告徐明甄為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追加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部分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訟。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况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告對被告徐明甄所為追加之訴即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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