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重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41號原告 吳承澤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陳宇琦 律師被告 吳信銘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958,333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3),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交易價值。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形狀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㈡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其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958,33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71,750元/㎡×面積250㎡×原告應有部分2/3=61,95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958,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248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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