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竊取起子刀工具組交付 科宏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宏公司)製造生產,係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及上訴人與美商SUN-
EXINTERNATIONALINC.公司(下稱美商三力士公司)之傳真函為據。惟原審未究明上訴人偵查中供述之真意,又就上開傳真函張冠李戴,而未能就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之傳真函內容加以斟酌,其所認定之事實均有瑕疵,判決理由有欠完備。㈡、原判決以證人 黃寶煌 之證詞反覆,證人 李子明 , 馬丁修格 之信函,均與上訴人之自白相違,不足採信,顯係斷章取義,其採證與經驗法則難謂無違。㈢、原審另以 華佑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佑公司)負責人 方建華 及證人之供述,認定拓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程公司)代為生產之工具組並無品質瑕疵,尤屬無稽。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原審法院將扣案之華佑公司外銷工具組與科宏公司生產之工具組調閱提示比對,以明華佑公司所外銷工具組之瑕疵性,原審未調閱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又原審複以美商三力士公司並未就華佑公司原產品之瑕疵要求賠償,及三力士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同年八月十七日繼續下單增購工具組認定拓程與華佑公司產銷之工具組無瑕疵。另引用上訴人離職後,致三力士公司之函件,認上訴人背信犯行明確,及以科宏公司廠長李子明之供證,認為科宏公司開模量產,須耗費時日,竟於上訴人離職後之翌月即八十一年九月即已出貨,遽行推定上訴人係離職前即已與科宏公司接觸產製工具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速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之期間,在華佑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受該公司之委任處理公司與美商三力士公司之交易事宜。華佑公司原接受美商三力士公司之訂單,在台轉委託拓程公司代為生產MAC-TOOLSPM29EB起子刀組產品(下稱MAC工具組),拓程公司先期生產MAC工具組樣品八組交付甲○○,甲○○將部分寄給美商三力士公司外,其餘放置於公司內。嗣甲○○欲自立門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自華佑公司竊取前揭存放於華佑公司內之MAC起子刀工具組為樣品,另行在外找科宏公司製造生產,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甲○○携客戶訂單資料至科宏公司影印,為華佑公司負責人方建華發現,命華佑公司經理 林裕民 趕赴科宏公司阻止,甲○○遂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離職;同日甲○○以傳真信函向美商三力士公司表示科宏公司確認工具組,對吹模盒上將會相似……並已找到一個秘密場所能繼續工作等語,而美商三力士公司亦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傳真回函表示很高興已辦好聯絡之臨時秘密事務所,並請甲○○向科宏公司查詢可否比方建華(即華佑公司負責人)所報價格每組新台幣一百十二元更好之價格,甲○○即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傳真向美商三力士公司副總裁MARTYHUGUET以較低之報價每組新台幣一百零五元FOB台灣港口交貨之條件,向美商爭取MAC工具組之訂單,美商三力士公司遂取消原先於八十一年六月及八月對華佑公司之訂單,轉而在台灣設立分公司,並委請甲○○擔任負責人,由甲○○改向科宏公司訂製MAC工具組,致生損害於華佑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之例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竊盜及背信之犯行,辯稱:起子刀工具組,並非何等機密之產品,市面輕易可購得類似產品,伊何須盜取華佑公司辦公室之工具組,又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當天告知美商三力士公司科宏公司可產製改良之工具組,係在其同年月二十九日離職後所為,何有背信可言云云,為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又依憑華佑公司負責人方建華之指訴,證人 李正全 、李子明之證述,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承及於離職後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原判決誤植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致美商三力士公司傳真函及八十一年九月六日美商三力士公司致上訴人傳真函內之載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又證人黃寶煌、李子明、馬丁修格所為之證述及函件,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審本於證據取捨自由裁量權行使,就其所為裁判之合理判斷依據,復已詳予論列及說明,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之調查程序之踐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再扣案之華佑公司外銷工具組與科宏公司生產之工具組(見偵卷第一一一頁),原審於調查審中已調取審閱,有卷附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調取年度保字第四三二一號扣押物條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一二四頁),且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期日審判長並已提示該扣案證物訊以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華佑公司產品和我們生產的東西完全不同」(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記明筆錄在卷足佐,其證據調查之程序,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判決理由一-㈠、內載述:「……為了避免華佑之困窘,科宏請其他製模廠替他開SPM29EB模子,且在科宏外面包裝……」,依卷附中文譯本資料顯示(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此段文義應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函復美商三力士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傳真之一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發電傳真日期記載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顯屬誤植,並非不得更正補救,亦殊難執以為適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從形式上觀察,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