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文對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於民國108年4月3日提出聲請狀到院,惟未繳納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3,30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再次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08年5月30日前補正郵務送達費3,30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聲請人均未依限補正。又因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仍尚未齊備,亦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於上開108年4月12日、108年5月22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郵務送達費時,一併補正相關資料,並通知聲請人於108年7月18日上午9時55分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並未到場,亦未遵期補正。再審諸聲請人之代理人具狀及當庭表示經其依本院上開函文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並電話連絡聲請人,均未獲置理,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08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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