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玉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9年度執緩字第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原金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對鄭玉英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玉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本案緩刑所附條件為自同年8月起至110年10月止,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 高淳 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然經向告訴人確認受刑人未依上述條件支付,且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知無著。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本案緩刑所附條件為支付告訴人2萬2500元,自同年8月起至110年10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支付1500元,共計15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詎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未於緩刑所附條件之期限內支付分文,有執緩卷之辦理緩起訴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度表、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考。嗣受刑人於110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中陳稱:給我3個月的時間,我會把錢付完等語(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3個月後電詢之結果,受刑人自陳已支付7500元,但告訴人稱受刑人猶未支付分文,另受刑人迄今仍未提出支付告訴人之任何佐證,經本院電聯受刑人多次亦均未果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受刑人罔顧本院給予緩刑寬典之用心,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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