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調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調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調字第373號聲請人 洪郁茹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謝雨靜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若涵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高若涵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同時提出相對人高若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高若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對相對人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惟起訴程式乃聲請人起訴合法之要件,依前揭規定,自有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必要,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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