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二號裁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三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第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三八之三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某時,在同上址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方偵辦他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許持搜索票搜索南投縣○里鎮○○路三八之三號時,一併查獲甲○○涉嫌施用毒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照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二號裁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三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第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前述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起訴書認被告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觀察勒戒之紀錄,仍不知戒絕毒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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