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252號原告 游清益 被告 俞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126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580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月2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42,08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4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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