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瑞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下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再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高梁酒2瓶之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實害尚輕,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