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江明城

相對人 江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趁抗告人急需用錢辦理貸款之際,以提高申辦貸款效率為由,要求抗告人提供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簽立本票、委託書,並由相對人接洽處理貸款事宜,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20時許,於桃園市大園區機場捷運站大園站,簽發本票及委託書,嗣並寄出自然人憑證及相對人要求之相關資料。後續抗告人因貸辦費用高達核貸金額半數,不願申貸,竟遭相對人索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違約金。相對人既係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手段要求抗告人在本票上簽名並履行該本票,可見實際上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自不得逕予聲請本票裁定。又抗告人於簽發本票之際,為使該本票不存在,並未於本票上記載日期,相對人所提出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事後填載。原裁定不察而准許,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以推測之詞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此外,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受強暴、脅迫、詐欺而簽發,及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相對人所偽造等語,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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