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01號
原告 周連富
被告 黃韻如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行駛,在中華一路21號前方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伊後方,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爾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車後保險桿、後車廂蓋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5,947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21,343元、工資14,604元),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7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兩車碰撞處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原告得求償者僅限於車後保險桿修繕費,不及於其他,至於系爭車輛之後掀背門凹損位置,與伊所駕自小客車車首碰撞系爭車輛之車身高度不合,且事發時已有補漆痕跡,應非新撞傷,要與系爭事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件,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損,有車損彩色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21、127至145、23頁),經核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車後保險桿、後車廂蓋受損等情,與車損彩色照片一致,並有證人即佳駿汽車有限公司理賠專員甲○○證稱: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來廠修繕,經伊觀察發現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及後車廂蓋均受損,有看到凹陷痕跡,後掀背門就是後車廂蓋,估價單所載「後掀背門總成」指的就是後車廂蓋的零件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佐以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後車廂蓋與車後保桿位置緊接,系爭車輛之後車廂蓋凹陷位置,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首之前保險桿、引擎蓋位置相近,且系爭車輛之後車廂蓋留有刮擦痕跡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堪認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碰撞受損部位,涵蓋車後保險桿及後車廂蓋在內,而估價單所載「後掀背門總成」工項,為修繕系爭車輛後車廂蓋零件之統稱,自應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被告抗辯應予剔除「後掀背門總成」工項費用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㈡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1,343元、工資14,604元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表、行照、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31、101、23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21,343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6年3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55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1,343÷[5+1]=3,55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2,23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21,343-3,557]×20%×[6+3/12]=22,232.5),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21,34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21,343-22,233]<3,557),應按殘價3,557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3,557元,加計工資14,604元,共18,161元,堪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損價額為18,16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末查,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合計1,524元,有繳費單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24元,並按兩造勝敗比例,核定訴訟費用額分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