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銓義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銓義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高銓義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拾獲 唐存 遺失在前址處之皮夾1個(內有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2張、悠遊卡1張、郵局提款卡即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戒指2枚、項鍊1串、新臺幣(下同)600元、統一發票1疊等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唐存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唐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銓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背面、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存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1至1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國中畢業等情(見偵卷第6頁),且本案前述遺失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參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見偵卷第11至13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皮夾1個、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2張、郵局提款卡即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戒指2枚、項鍊1串、統一發票一疊及600元,均為犯罪所得之物,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