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6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42號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6日邀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6日
起至99年7月6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9.88
%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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