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D一A八七四一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三線三十一公里處南下車道,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以危險方式駕車」,遂以乙○局交字第D一A八七四一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以當時既無任何危險駕車動作,亦無超速狂飆,並要求檢視蒐證錄影內容,以求公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以危險方式駕車,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乙○局交字第D一A八七四一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竹筒式取締危險駕駛勤務永福段警力佈置圖一紙附卷可稽。且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我是О點至四點在台三線三十一公里處永福段實施攔檢,我們勤務有埋伏、暗崗、路檢等組一起出來執勤,取締時是在三峽、大溪交界設攝影採證組異議人那一批車子進來後,該組通知我們異議人車子進來了,後來又回頭,我們暗崗組去阻斷他們回轉道路,我們將他們攔下來舉發。我們看到的情形是整群車隊集結快速由三峽往大溪在台三線上行駛,包括異議人的車在內,攔下了八輛車,都是自小客車。當時沒有測速,現場看到的情形,異議人等車速大約是八十公里,集結行駛,車輛併行行駛,會對一般車輛造成危險(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即警員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況異議人亦自承當天同行共有七部車,雖經本院當庭播放警方之蒐證影片,影片中異議人一行人並無明顯危險駕駛行為,然該蒐證影片僅拍攝到警方取締之際的畫面,尚不能依此而推論異議人等一行人並無危險駕駛之情形。本院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研判,認證人所言應可採信。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駕駛前開汽車之違規行徑,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末查,異議人復以同行遭警取締之車輛處罰輕重不一,而認舉發不公,惟此涉及員警執法時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問題,本件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而予裁罰,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原處分機關並依首揭條文規定,對該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