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欣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欣豪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向上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擬靠右至向上南路之左轉待轉區待左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靠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王稟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明南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3、第4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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