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蒂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存摺、提款卡」,均更正為「金融卡」(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有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存摺並無寄出);並補充「告訴人 徐鳴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7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77頁訊問筆錄)、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15號被告楊凱蒂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7-11超商內,以每10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馨瑤 」之成年女子指定處所,並事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李馨瑤」指定之「112233」,供「李馨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徐鳴昌、 謝銀仲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凱蒂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徐鳴昌、謝銀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鳴昌、謝銀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凱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寄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馨瑤」之成年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李馨瑤」向伊表示係臺灣運彩租聘公司,向伊租借銀行帳戶,提供1個帳戶每10日可獲取1萬1千元之報酬,伊因急需工作,需要用錢,便與對方聯絡後將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內,伊有將明細列印後拍給對方,但對方後來就斷絕聯繫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鳴昌、謝銀仲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徐鳴昌、謝銀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徐鳴昌提出之與自稱其友人 陳昭良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謝銀仲提出之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匯款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使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因急需工作,僅從網路上看到相關租聘帳戶訊息及聯絡方式,與自稱「李馨瑤」之人完全不認識等語,足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被告竟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寄送予該人,而被告所應徵之工作,與雇主方面從未謀面,且其所稱之「租借帳戶」之工作內容,幾無須投入任何心力,即可獲得每10日1萬1千元之高額報酬,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情形全然迥異,觀諸被告並非全然無智識能力之人,其於無從確認對方真實身分、職業或背景之情況下,竟仍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不疑有他,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楊展庚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徐鳴昌│108年10│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5萬元│108年10│被告楊凱││││月12日18│徐鳴昌友人陳昭良,因急需││月14日12│蒂前揭中││││時許│用錢,向告訴人徐鳴昌借款││時45分許│國信託帳│││││云云,致告訴人徐鳴昌陷於│││戶│├─┤││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2│││帳戶。│5萬元│108年10│被告楊凱│││││││月14日12│蒂前揭中│││││││時48分許│國信託帳││││││││戶│├─┤││├────┼────┼────┤│3││││2萬元│108年10│被告楊凱│││││││月14日12│蒂前揭中│││││││時50分許│國信託帳││││││││戶│├─┼───┼────┼────────────┼────┼────┼────┤│4│謝銀仲│108年10│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5萬元│108年10│被告楊凱││││月15日10│謝銀仲友人,因急需用錢,││月15日10│蒂前揭中││││時25分許│向告訴人謝銀仲借款云云,││時25分許│國信託帳│││││致告訴人謝銀仲陷於錯誤,│││戶│││││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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