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4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4106號聲請人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79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013,5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79年10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 王連煌 而非聲請人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系爭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雖聲請人提出債權讓渡書以資證明其間權利取得,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補充其文義,且依上開說明,記名票據非得以債權轉讓方式證明權利之取得,是聲請人仍難認係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其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