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仰宏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仰宏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小米廠牌,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仟 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仰宏(綽號「 宏阿 」、「 弟阿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共3次,並收取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販毒所得,藉此營利。嗣經警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其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居處內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小米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仰宏對於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訴字第0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一卷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陳仰宏(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9-44、113-1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2-33、137-140頁),互核相符。復有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押物勘驗照片、104年度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台灣大哥大電話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123、176-177、188-193、215-217頁、訴字卷第二卷第
7〈反面〉、11、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自承每次販賣毒品均有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5頁),堪認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仰宏所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加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0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53-64頁)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雖非大量販賣毒品,但所生危害亦非輕微,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53-64頁)可參,素行不良;兼衡其每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50
0元,數量顯然不多,3次販賣對象均為林○○1人,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且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工作為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尚可,無重大疾病等語(見訴緝卷第50〈反面〉、51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並審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米廠牌,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且係供本件販毒聯絡之用等語(見訴緝卷第50頁〈反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隨同其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所收受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05公克)、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4支、橡膠條1條、塑膠剷管1支及行動電話1支(SONY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明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見訴緝字卷第00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罪刑及沒收││││販毒所得(民國/新台│(民國)│││號├────┤幣)│││││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1│陳仰宏│林○○以其使用的0000│◎10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陳仰宏販賣第二級││(├────┤000000號行動電話,於│38分45秒│毒品,累犯,處有││即│103年12│103年12月13日中午12│陳仰宏:喂。│期徒刑叁年捌月。││起│月13日中│時38分45秒、同日中午│林○○:喂。│扣案門號○○○○││訴│午12時39│12時39分42秒,撥打陳│陳仰宏:你誰阿。│○○○○○○號行││書│分後某時│仰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林○○:我瓦斯,你有在那│動電話壹支(小米││附│許│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裏嗎。│廠牌,含SIM卡壹││表││毒品交易事宜後,陳仰│陳仰宏:有。│張)沒收;未扣案││二││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林○○:我加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仰宏:等等你要多少。│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號│高雄市三│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1啦。│元沒收,於全部或││1│民區○○│林○○,並收取販毒所│陳仰宏:等一下。│一部不能沒收時,││)│街00巷00│得500元。│林○○:給。│追徵之。│││號││陳仰宏:等一下,我打給人││││││家。││││││林○○:你多久到。││││││陳仰宏:我差不多15分。││││││林○○:喔好。││││││││││││◎10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9分42秒││││││陳仰宏:喂,怎樣快說。││││││林○○:15分有沒有啦。││││││陳仰宏:好啦。││││││林○○:好。││├─┼────┼──────────┼────────────┼────────┤│2│陳仰宏│林○○以其使用的0000│◎104年12月20日晚間7時6│陳仰宏販賣第二級││(├────┤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分50秒│毒品,累犯,處有││即│103年12│103年12月20日晚間7│陳仰宏:喂。│期徒刑叁年捌月。││起│月20日晚│時6分50秒,撥打陳仰│林○○:你有在那裏嗎。│扣案門號○○○○││訴│間7時6│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陳仰宏:誰阿。│○○○○○○號行││書│分後某時│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林○○:我瓦斯,你有在那│動電話壹支(小米││附│許│品交易事宜後,陳仰宏│裏嗎。│廠牌,含SIM卡壹││表├────┤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陳仰宏:我人在裡面。│張)沒收;未扣案││二│高雄市三│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我過去,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編│民區○○│他命1包(重量不詳)││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號│街00巷00│予林○○,並收取販毒││元沒收,於全部或││2│號│所得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陳仰宏│林○○以其使用的0000│◎104年12月24日下午5時│陳仰宏販賣第二級││(├────┤000000號行動電話,於│58分23秒│毒品,累犯,處有││即│103年12│103年12月24日下午5│陳仰宏:喂。│期徒刑叁年捌月。││起│月24日下│時58分23秒、同日下午│林○○:你有在裡面嗎。│扣案門號○○○○││訴│午6時15│6時9分44秒、同日下│陳仰宏:蛤。│○○○○○○號行││書│分稍後某│午6時15分40秒,撥打│林○○:你有在裡面嗎。│動電話壹支(小米││附│時│陳仰宏所持用之門號00│陳仰宏:你誰啊。│廠牌,含SIM卡壹││表│【起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林○○:我瓦斯耶啦。│張)沒收;未扣案││二│附表誤載│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陳仰宏:有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編│為當日下│仰宏即於左列時、地交│林○○:好啦,過去找你。│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號│午5時58│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元沒收,於全部或││3│分稍後某│他命1包(重量不詳)│◎104年12月24日下午6時│一部不能沒收時,││)│時,經檢│予林○○,並收取販毒│09分44秒│追徵之。│││察官當庭│所得500元。│林○○:喂。││││更正】││陳仰宏:阿你沒快一點。│││├────┤│林○○:我快到了啦。││││高雄市三││││││民區○○││◎104年12月24日下午6時││││街00巷00││15分40秒││││號││林○○:喂。││││││陳仰宏:快一點,我要出門││││││捏。││││││林○○:好啦,你1,也多││││││用一點,快到阿。││││││陳仰宏:快一點啦,人家在││││││等我啦。││││││林○○:好啦,車子很多捏││││││,你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