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乙○○及被告
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玖拾
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邀
同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領用威士信用卡(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止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五百
五十元,其中本金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及循環利息一千二
百八十一元。(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原告
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
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除清償十期款項外,尚積欠本金十
四萬零八百九十六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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