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文光 被告 陳靜雯
謝學仁 地政士即 廖顯銘 之遺產管理人(即廖顯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學仁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文光、被告陳靜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謝學仁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文光、被告陳靜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鑫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8年12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807678120號函解散登記,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劉文光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卷第69-73、81頁),依法被告鉅鑫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被告劉文光為選任清算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劉文光為被告鉅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原告於109年2月7日提起本訴,起訴被告廖顯銘於109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
561號裁定選任謝學仁地政士為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95、211頁),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原告聲明由被告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鉅鑫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劉文光、被告陳靜雯及廖顯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1月30日,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5%(目前為2.59%),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108年11月31日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萬05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