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甲○○原名 高崇霞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4月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75年3月17日離家赴美,原告再無被告音訊,嗣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29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4年4月7日結婚,被告自75年3月17日離家赴美,自此便無被告音訊,嗣經本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婚字第29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