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NTIKA(中文名:蒂卡)

原居雲林縣○○鄉○○村0鄰○○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TIKA(中文名:蒂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NTIKA(中文名:蒂卡,下稱蒂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內,徒手竊取 吳許碧珠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吳許碧珠發覺遭竊,調取監視影像紀錄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蒂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許碧珠之子 吳志松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0至12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為外籍移工、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為看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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