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昌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848號、103年執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昌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前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2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2年9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10罪,各處有期│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5日至102│102年5月17日、│102年7月26日│││年1月29日│102年5月27日、│││││102年6月1日、│││││102年6月8日、│││││102年6月17日、│││││102年6月22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4日、│││││102年7月8日、│││││102年7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5745號│15404號│154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713│102年度訴字第713││實││1947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9日│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713│102年度訴字第713││決││1947號│號│號││├────┼────────┼────────┼────────┤││確定日期│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桃園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備註│執字第1121號│執字第2494號│執字第2494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