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徐OO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OO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迄聲請時仍積欠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5萬0,002元。惟聲請人目前在養雞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僅2萬元,另有二名子女需扶養,每月合計支出6,000元,加計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高雄縣個人日常生活最低必要費用9,829元,僅剩4,171元可供清償。然經依前置協商程序,向萬泰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卻未能接受聲請人所提出72期每月償還4000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能成立。依上開聲請人收入及必要性支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茲又不能成立協商,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 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要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合計105萬0,002元之債務,經依前置協商程序,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不能達成協議一節,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有汽車二部及投資一筆,目前任職設於高雄縣○○鎮○○里○○○村00號之養雞場,每月收入2萬元一情,固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附卷供參(卷第14、45頁)。惟依上開收入切結書,僅記載工作及收入來源地址及電話,該受僱之公司行號名稱及負責人等資料均付諸闕如,則其是否確有受僱之事實或受僱薪資收入為何,已堪置疑。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076號不起訴處分書,觀其內容可知,聲請人自93年間起即在上開工作地址居住,並與同住該址之字OO同居而生下一子一女,又該址至93年7月20日前尚為字OO戶籍之所在,此有字OO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為證。另聲請人陳報為工作需要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3,000元一節,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卷第22頁),惟依上開字OO之戶籍資料,該出租人陳O即為字OO之母親,而陳O書立契約之住址與聲請人所謂工作地址完全相同。而事實上,聲請人自79年5月5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均在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有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被告險人投保資料附卷足據(卷第31頁)。綜合觀之,足認聲請人至少自93年間起即在上址居住,且上開聲請人所稱受僱於養雞場,受僱薪資每月為2萬元,暨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云云,不足憑信。
(二)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應扶養二名子女徐OO及徐OO,與配偶共同分擔結果,每月各實際支出3,000元,合計支出6,000元等語。惟查徐OO為00年0月生,已經成年,雖仍就讀大學四年級,但依其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卷第41頁),有一筆3萬6,000元之薪資收入,可見已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自不得主張應受扶養,至徐OO為00年0月生,尚屬中學階段,上開扶養費即屬相當且必要,應予採認。另聲請人陳報個人日常生活費應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為核計標準等語,本院審酌該公告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乃維持一般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要求,是聲請人主張依此核計,應屬可採。則依該公告98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含食、衣、住、行、育、樂)為9,829元,自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陳稱在養雞場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一節,依所提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本不足採信。惟即使依該陳報收入為核計基礎,扣除扶養費3,000元及個人日常日常生活9,829元,仍尚有餘額7,171元可供償債(00000-0000-0000=7171),對於附表所示債務,並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惟其於前置協商程序,卻不同意萬泰銀行所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支付6,000元之還款方案,並表明僅能負擔72期、每月4,000元之還款金額,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萬泰商銀97年8月6日所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為證(卷第12、19頁),足見聲請人尚乏積極協商誠意。聲請人既不合於「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則其具狀聲請本院准予更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新光銀行│7,000元│汽車貸款(有擔│││││保)│├──┼────────┼────────┼───────┤│二│玉山銀行│3萬7,000元│信用貸款│├──┼────────┼────────┼───────┤│三│萬泰銀行│45萬2,000元│現金卡│├──┼────────┼────────┼───────┤│四│國泰世華銀行│17萬3,813元│信用卡│├──┼────────┼────────┼───────┤│五│荷蘭銀行│13萬9,019元│信用卡│├──┼────────┼────────┼───────┤│六│大眾銀行│5萬4,325元│信用卡│├──┼────────┼────────┼───────┤│七│中國信託銀行│13萬9,852元│信用卡│├──┼────────┼────────┼───────┤│八│慶豐銀行│4萬6,993元│信用卡│├──┴────────┼────────┼───────┤│合計│105萬0,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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