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陳豊明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追緝,並在沿途示意上訴人停車受檢,上訴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逕加速駛離,直至高雄市○○區○○○路與油管路口,遭舉發警員以上訴人有「在道路上危險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同年5月20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機車部分);及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下說我蛇行,一下說我跨越雙黃線逆向危險駕駛,從光碟裡看根本就沒有,那是不是闖紅燈和沒有兩段式左轉就構成危險駕駛。在光碟裡看到,因上訴人私闖紅燈,警車馬上迴轉,但當時天色昏暗,警車根本沒開巡邏車燈,如有開警燈,警車在我面前,還會闖紅燈嗎?我之所以回頭看,是因為要左轉,要看後方有無來車,直到警車開到我旁邊,警笛聲大響,才知道有警車,如果這叫危險駕駛,員警明知危險,為何還追趕,不是都有光碟錄影嗎?員警開單不是看心情就胡亂開單,我賺得都是辛苦錢,但卻開快2萬元的罰單,搶錢也不是這樣,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惟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