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重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重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建基圓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林玉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長興路進入前揭圓環繞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骨盆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林玉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53、5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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