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林冠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 蔡馨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相對人之父 蔡振傳 死亡,而被繼承人蔡振傳之遺產,相對人及其餘繼承人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爰依法聲請許可依渠等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蔡馨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父蔡振傳於106年1月3日死亡,渠之繼承人協議分割渠之遺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蔡振傳遺產○○○區○○○○路厝125-1地號分歸與其他繼承人,相對人未得分毫,則其分割結果使相對人原得繼承用以安養之財產消失,未見其他補償方法,客觀上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則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