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其測試值達234.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刪除並更正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234.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45)。」;㈢證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且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45;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製鞋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87號被告王文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3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路邊攤,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105年9月3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市○○巷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急救,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34.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建興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診斷書1紙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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