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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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新文輔佐人蕭仁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新文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妻舅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中午12時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之「東明國中」後門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對其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8MG/DL(即百分之0.25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蕭新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新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有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辦理刑事案件嫌疑人身心狀況檢核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14頁)。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8,已逾百分之0.05,是認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分別經①本院90年度六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斗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③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④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4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實應嚴予究責。又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8MG/DL(即百分之0.25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超越容許值5倍以上,酒醉狀況當屬嚴重,此由被告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已足見得,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謂輕微。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考量現已75歲之高齡、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蕃薯販賣並由家屬提供生活費用之經濟狀況,太太已過世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