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9年4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巴塞隆納大樓1樓大門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2小包(含袋重1.4公克)、塑膠鏟子1支」,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其因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巴塞隆納大樓1樓大門前拘獲時,即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該次犯行而受裁判,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塑膠鏟子1支、注射針筒2支及非供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海洛因毒品2包(合計含袋毛重1.4公克)」;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巴塞隆納大樓1樓大門前拘獲時,即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該次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三、又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該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含袋毛重1.4公克),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於行為時即99年4月17日23時30分當場施用完畢,則其後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含袋毛重1.4公克),雖屬違禁物,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無直接關連,不得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